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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龍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之yeezya買賣交易區社團上以 「Zhou Dingqian」之名義刊登球鞋販賣廣告,佯稱欲販售 球鞋,致蘇子崴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見上開販賣球鞋之廣 告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男確有販賣球鞋之真意,遂與甲男進 行私訊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交 易。徐龍玠則以其個人所申設之○○○○○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 與他人進行交易,蝦皮拍賣網站遂產生一組虛擬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買家匯款,甲男遂指示蘇子崴將買賣 價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內,蘇子崴遂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 40分許,以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待徐龍玠確認蘇子崴 交易款項已匯入後,遂取消蝦皮拍賣帳戶○○○○○0000000與他 人之交易訂單,使蘇子崴所匯入之款項5,000元退回徐龍玠 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徐龍玠旋 於同年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前開蝦皮拍賣帳號, 並於同年月13日取出該筆5,000元(該次連同其他筆交易之4 ,500元款項,共計取出9,500元)得逞。嗣蘇子崴因遲未收 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龍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99頁、第152至154頁),另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 訴理由狀內容,被告陳稱:我確實不知情,並無捏造事實, 也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甲男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帳號於臉書yeezya買賣交 易區社團上刊登販賣球鞋之廣告,告訴人於前開時日見聞後 ,與透過前揭臉書帳號與甲男私訊聯繫,雙方並談妥以5,00 0元買賣球鞋後,告訴人即於110年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以 其友人蔡詠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 000元至甲男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32685卷第59 至61頁,偵緝字1117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字 32685號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至甲男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為蝦皮帳號「○○○○○0000000」與他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 成立交易而產生之虛擬帳號,且告訴人將價款5,000元款項 匯入該虛擬帳戶後,上開交易訂單即遭取消,因此該筆款項 轉回「○○○○○000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嗣於110年1 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綁定「○○○○○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並於110年1月13日將「○○○○○0000000」蝦皮帳 號之蝦皮錢包內所存9,500元(含告訴人所匯之5,000元及他 人所匯4,500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等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蝦皮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5卷第67 、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 ○○○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提領紀錄(見偵緝字275 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經過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查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之申設人之姓名、年籍、國 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申設該拍賣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設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 5至16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268 5卷第25至49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檢附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等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3頁)。而被告就此情於原審中陳稱:我僅係收取對方500 元,替不詳身分男子代收手機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 皮拍賣帳號等語。然查,申辦蝦皮拍賣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要 求,僅須提供真實身分資料、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 訊後即得申請使用,是有意申請使用蝦皮拍賣服務之人斷無 須花錢請他人代為認證而申請蝦皮拍賣帳戶使用。更遑論蝦 皮拍賣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認證目的,即係為避免交易糾 紛產生後無從查找交易人以釐清責任,故支付費用請他人提 供身分代為驗證蝦皮拍賣帳號之目的往往與網路拍賣詐欺有 關,透過請他人提供個人資料、驗證以製造斷點,於被害人 報案後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其個人資 料、連絡電話供甲男驗證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甲男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於甲男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後,仍協助甲男將帳號「○○○○○0000000」與他人交易取 消以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入上開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嗣再 將其系爭中信帳戶綁定上開蝦皮拍賣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取出,並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與甲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我不知道蝦皮拍賣帳號「○○○○○0000 000」會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當時是因為蝦皮拍賣的帳戶 要實名認證,因此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並替對方收 取驗證碼,對方給我500元當作報酬。我將該帳戶蝦皮錢包 內的1萬元取出是因為對方有向我借款1萬元,以這樣的方式 還我錢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收取500元為代價,替他 人收取蝦皮拍賣帳戶驗證碼此節,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憑據 以佐其詞,僅係泛稱其臉書、LINE帳號,均因停用而無法提 供。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曾與對方碰面,更帶同 該名男子前往板橋辦理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7頁),然被告就該人之姓名、聯繫電話為何竟均無 法提供,則就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慮。且被告出借1 萬元予該人,但竟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更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證明等用以催討之相關憑據,更與 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就其出借1萬元之事,於原審112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關於卷附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中,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紀錄即係我出借1萬元予前開男子之款項等 語,然經原審函詢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該帳 號之申設人為1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此有該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對此,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因時間太久,且其本身也有在從 事生意,因此無法確認係哪一筆款項係出借予對方之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被告就借款之細節一再 翻異其詞,且就其出借給對方之匯款金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詳男子請我代收 驗證碼,用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期間向 我借款1萬元,直至對方請我自「○○○○○0000000」蝦皮拍賣 帳號之錢包內取出9,500元之期間,僅有約3、4個月之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然對照卷附「○○○○○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頁),蝦皮拍賣 帳號「○○○○○0000000」係於109年1月31日即已註冊完成,而 該蝦皮帳號綁定系爭中信帳戶則係在110年1月11日,前後相 距逾11月之久,此客觀情節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我幫該名男 子代收驗證碼以申設「○○○○○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至其自 該蝦皮帳號內取出9,500元時,僅約3、4月之久等語,顯不 相符,由此再再均顯被告上開所辯俱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㈣、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係其以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亦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其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固得以認 定「Zhou Dingqian」提供予告訴人虛擬之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操作「○○○○○0000000」蝦皮拍賣帳 號而產生,然無從認定,刊登販售球鞋之廣告及與告訴人聯 繫球鞋買賣事宜之人確為被告,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逕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為被告,是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為之。又 「Zhou Dingqian」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中,雖有傳送周定 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然從事詐騙,因此冒名、使 用他人之身分證影像、資料者,不乏其例,自難徒以傳送前 開身分證之內容,遽認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之人即 係周定謙。此外,「Zhou Dingqian」雖於臉書之yeezya買 賣交易區社團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球鞋之廣告,導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販售球鞋之情事,故而與之私訊聯繫 ,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之情事、另若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冒 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另可能涉有違反戶籍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規範,然審酌現行詐騙之方式眾多,且手法日新 月異,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與告訴人聯絡之「Zhou Dingqia n」即為被告,則關乎「Zhou Dingqian」係在臉書公開社團 刊登詐騙之廣告對公眾發布、甚至冒用周定謙之名義,進而 使用其個人身分證及相關姓名、年籍資料等詐騙手法,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前述詐騙 手法有所認知抑或容認,而另以前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詐欺取財犯行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 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他人施用詐 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 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職肄業、案發時 從事代辦手機門號之職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 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0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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