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許昀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63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嗣後因疫情發生,被告復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2,531元。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
金4萬7,663元、循環利息2,917元,合計5萬0,580元未清償
,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80元,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給被告計算式,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
金額如何而來,利息亦過高;且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緩繳,
並要求債務協商,但後來卻又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截至113年7月2日
為止,連同本金、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0,415元(見本
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抵充被告悠遊卡退款5
01元,有帳款匯總、退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欠款應為4萬9,914元【500,415-501】,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4萬9,914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4元,及其中本金即4萬7,663元,自悠遊卡退款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小-3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