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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許昀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663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嗣後因疫情發生,被告復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2,531元。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尚積欠本 金4萬7,663元、循環利息2,917元,合計5萬0,580元未清償 ,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580元,及其中4萬7,663元自113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給被告計算式,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 金額如何而來,利息亦過高;且被告因疫情關係要求緩繳, 並要求債務協商,但後來卻又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信用卡戶短暫性展延繳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截至113年7月2日 為止,連同本金、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0,415元(見本 院卷第85頁),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抵充被告悠遊卡退款5 01元,有帳款匯總、退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9頁),是被告欠款應為4萬9,914元【500,415-501】,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4萬9,914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4元,及其中本金即4萬7,663元,自悠遊卡退款日之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33-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658元,及其中50,9 91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怡萱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54,29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0,991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101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0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衣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774元,及其中28,9 36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衣穎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1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31,77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936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2月13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838元為循環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培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培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33,121元正未給付, 其中30,362元為消費款;2,759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62元 王培寧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9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2,177元,及其中21,2 18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惠雯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22,17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218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959元為循環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9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榮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8,971元,及其中95,1 02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榮興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98,97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5,102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669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9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銘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246元,及其中28,1 18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銘澤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29,56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118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0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951元為循環利息,新 臺幣5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94-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9,555元(含本金78,152元、已到期利息1,403元) 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55 元,及其中78,152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159-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一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方一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累計52,955元正未給付,其中4 9,453元為消費款;2,30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53元 方一中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4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昱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54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51,547元正未給付,其 中48,508元為消費款;3,03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08元 李昱聖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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