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