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
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
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
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
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
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
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
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
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
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
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
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
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
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
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
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
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
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
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
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
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
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
,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
,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
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
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
,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
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
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
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
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
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
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
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
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
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
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
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
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
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
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
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
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
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3-簡上-52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