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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 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 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116-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1-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 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 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 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 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 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 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 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 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 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 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 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 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 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 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 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 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 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 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 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 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 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 ,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 ,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 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 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 ,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 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 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 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 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 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 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 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 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 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 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 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 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 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 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 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 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 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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