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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張鈺娸 張鈺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 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張鈺娸、張 鈺曼(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姓名)就系爭土地應與原 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59,08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 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將對系 爭土地之全部以總價9,559,08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張鈺羚,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原買賣契約);嗣於112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陳 淑華等2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原告遂於112年11 月8日函復,願以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語,該函 並已分別於同月9、10日送達被告,兩造應就系爭土地全部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112年11 月13日委託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因張鈺羚出現資金困境,被告與張鈺羚前已於112年11月3日 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然被告係於收受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才函知原告 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況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判決意旨,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不生影 響,爰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 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鈺羚簽訂原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地 勢凹陷,較鄰近路面約有3至4層樓以上之高低差,經張鈺羚 探詢,整地費用需花費高額,已非其能力所能支付,乃於11 2年11月3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委由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函知原告。而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判決意旨,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 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淑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張鈺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 買賣契約),約定張鈺羚以總價9,559,080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淑華,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並依原 買賣契約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下稱系爭255號存證 信函),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收到該函。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恆春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其願依該信函所提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下稱系爭15號存證信函),張鈺娸於112年11月10日、張 鈺曼於112年11月9日收到該函。  ㈤被告委請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張鈺羚 出現資金困境,雙方業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 等語(下稱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收到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是否因原買賣契約解除 而受影響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乃形成權,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陳淑華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與張鈺羚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原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張鈺羚,被告遂以系爭2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並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5至38、49至54、79至8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自堪信實。  ⒊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已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行使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前,並以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原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按原買賣契約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等語,有系爭139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115頁)。按據證人即代撰原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及立會人陳炎煌於本院結證稱:原買賣契約是我按被告及張鈺羚之父張榮南提供之系爭土地、買賣方人別資料、總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再調閱土地謄本資料後繕打契約文字,在簽立原買賣契約當天,是張榮南、張鈺曼及張鈺羚之母陳淑珍直接拿被告及張鈺羚的印章簽約,被告及張鈺羚本人均不在場;在簽立原買賣契約後,由我的事務所通知及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但在我寄出該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前,且在收到系爭15號存證信函前,陳淑珍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買系爭土地了,我跟陳淑珍說該函已寄出去,陳淑珍有說她要出國,等回國後再跟我聯絡;在陳淑珍出國期間,我的事務所有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我有轉傳給陳淑珍,陳淑珍回稱她回國後會自己處理,至於後續如何,我沒有處理,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⒋核與陳淑珍曾於112年10月31日出境前往日本,至112年11月8日入境臺灣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中華民國護照、日本入境許可及機票等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09至215頁),雖證人陳炎煌證稱陳淑珍告知其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其於112年10月30日寄發系爭255號存證信函後,陳淑珍出國之1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系爭15號存證信函以前,與被告抗辯其等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1月3日僅差距4日,惟證人陳炎煌為前揭證述時,距112年10月間均已逾1年,自難苛求其對當時情況及所有細節均記憶甚詳、絲毫不差。堪認被告辯稱其等與張鈺羚係於112年11月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在原告以系爭15號存證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到達前即112年11月9日之前。基此,被告辯稱原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在先,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自屬有據,應堪憑採。  ⒌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為據,惟原買賣契約既於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前,業經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而失其效 力,致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即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⒍另原告執證人陳炎煌證稱:原買賣契約沒有要辦貸款,因為 最後一期的尾款也是現金給付,且張榮南之前有提過系爭土 地是現金買賣,沒有要辦貸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認被告與張鈺羚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係為規避原告 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惟證人陳炎煌係外部人士,對張鈺羚 當時財力狀況及支付能力等節未必清楚了解,實難逕以張鈺 羚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申辦貸款乙節,即得推論原告上 開所指為真。況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鈺羚間合意解除原買賣契 約係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純屬臆測,並未能舉出 任何相關具體事證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張鈺羚間之原買賣契約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前即已 合意解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之1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 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之 同時,將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以原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 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9,559,08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陳永盛 張鈺娸 張鈺曼 陳淑華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21.75 1/16 3/8 1/2 1/16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3.91 1/16 3/8 1/2 1/16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29.65 1/16 3/8 1/2 1/16

2025-02-27

PTDV-113-重訴-1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427,12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 家塩酥雞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家塩酥雞 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 為29,000元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 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 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恆春南門郵局存款餘額10元(截至114年1月2日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恆春南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11,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2 7,12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0元後,仍尚有4,427,118元 (計算式:4,427,128元-10元=4,427,118元)。依聲請人每 月11,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0.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4,427,118元11,924元÷12月≒30.93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消債更-164-2025012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松文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觀 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 局設於屏東縣恆春鄉,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961-20250124-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000-0000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謝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和香之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謝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新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李新振」使用。嗣「李新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經陳和香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聯絡,即佯稱 :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和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行動 APP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和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和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淑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金簡-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6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恆春南門郵局址設於屏東縣恆春鎮,業據債權人聲請 調閱債務人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4966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利益,」後補充「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公眾」後補充「散布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64、173至174、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 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 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檳榔」、「W先 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陳思玫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 詐欺及洗錢者,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鄭雅如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被害人鄭雅如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持案外人郭春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鄭雅如 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卷第47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 載明甚詳,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 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   2.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 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有和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8頁),態度尚可;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 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案外人陳國賞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匯入我台企銀帳戶的5000元是 給我的錢去繳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復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 2號函暨所附蘇勇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 證(偵卷第195至199頁),則上開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11萬 6250元,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 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250元,尚乏證據足認為犯 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蘇勇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檳榔」、「W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蘇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玫、盧宇 威、鄭雅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國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郭春三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內(陳國 賞、郭春三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囑警調查)。蘇勇 成即依「檳榔」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上開2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依「檳榔」之承諾 ,將其中5,000元匯入蘇勇成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後,原欲將剩餘之1 1萬5,000元交由「檳榔」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適有巡邏員 警行經上開提領贓款地點,認蘇勇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發現其手持多枚金融卡及大量現金,蘇勇成見事跡敗露, 乃向警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員警旋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 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玫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檳榔」之指示,由「檳榔」開車搭載被告在屏東地區之ATM提領贓款,且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贓款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提領上開12萬元後,有將其中5,000元匯入自己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思玫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6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玫)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玫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盧宇威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人楊治宇係被害人盧宇威之母,於112年3、4月間起,即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害人盧宇威使用之事實。 ⒉被害人盧宇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楊治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6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雅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5449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如)客戶資料整合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如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5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春三)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勇成)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提領上開12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其中5,000元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扣得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㈧ 被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等人往來互動及以Telegram聯繫領款帳戶、地點之情形。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檳榔」、「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 等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各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萬6,250元, 其中11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欺集團而仍在被 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 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 結果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1,250元雖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之金錢, 惟承前所述,被告斯時業將所提領12萬元中之5,000元匯入 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即,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 團處取得5,000之元犯罪所得,而上開1,250元既係被告所有 且在其管領中之金錢,自應視為其所分得5,000元犯罪所得 之一部,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融卡4枚,雖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 內資金明細之載體及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存提款項使用,是該等金融卡應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陳思玫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潤鑫理財」)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以程式跑單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投資網站平台Cryptotops下單,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警通知其款項係匯入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1次。 2萬元 2 盧宇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販售THA線上娛樂城破解程式之不實廣告,盧宇威瀏覽後即以THA線上娛樂城帳號與之聯繫,經對方誆稱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盧宇威誤信為真,依對方提供之儲值畫面操作,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嗣後發現其帳號並未儲值,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3 鄭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不實廣告,鄭雅如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偉投顧團隊」)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雅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儲值,嗣因對方以其儲值帳號被鎖,要求另行支付款項解鎖,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1分至1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10萬元)

2024-10-14

PTDM-113-金訴-1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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