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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民國11 2年8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第7條、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商法院組織法( 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伊委任開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 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卻逕自移除伊對該系統 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客戶加入會員之註冊及交易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返還、刪除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下稱本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等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伊請求返還、刪除及 不得持有者乃伊依與客戶之約定取得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 統著作權無涉,原裁定誤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 管轄,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智商法院管轄,無非是 以兩造爭執之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息息相關,本 案應屬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第4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歸屬 等爭議,另行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兩案不宜 割裂審理云云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13、113、114頁)。 核本案於112年7月6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 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智審法與 組織法等規定,判斷智商法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而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民事事件,係指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 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觀諸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至41頁),抗告人非以著作權法所保護權利之構 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自難認本案屬 此款規定之事件;組織法第3條第4款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則是為因應 智慧財產權快速創新之特性所設概括規定,司法院固於110 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等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惟抗告人明確表示本案 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刪除、不得持有系爭資料,與系爭系統著作權無關 (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38、39頁),顯非屬「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相對人 所指抗告人提起之另案縱涉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但為別一 訴訟,本案亦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況系爭系統著作權爭議與本 案請求未見有必然之關連,非不得分別判斷。至相對人指稱 本案屬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1目所稱「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酌該等規定僅是司法院依據修 正前智審法第38條之授權,在該法第7條及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所架構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範圍內,就何謂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補充解釋,未逾越前述母法規 範範圍,在本案無從依母法認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情況下 ,無由認定本案屬該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相對人據此反推本案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要無可採。準此, 本案非屬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抗告人之所在地既在臺 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第5頁),其主張該公司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法院就本案尚非無管轄權。是原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08

TPHV-113-抗更一-1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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