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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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