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
」、「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
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
,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