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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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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