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