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戴武慰 住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8元,及其中新臺幣52,726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18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小-166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