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NTDM-113-易-39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