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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戴錦珠 相 對 人 周戴玉羽 關 係 人 戴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戴玉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錦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戴玉羽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玉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戴玉 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1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回答戴玉羽,再詢問其他個人資料, 無法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妹妹 和看護。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 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 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 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五妹,關係人為 相對人四妹,相對人雙親、配偶及兒子均亡故,相對人現與 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所有事務均由相對人手足們共同商議決定,並由聲請人主責 辦理及保管重要證件。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其遺 眷半俸及每月老人津貼,加總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然其支應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有費用每月需支出約 50,000元,另相對人手足已協助其計算其開銷費用等,預計 其存款僅能用於113年12月,然其存款及收入將不足以支應 時,會由相對人二弟戴興新協助先行墊付每月25,000元之開 銷差額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弟弟戴興新、妹妹戴明珠及戴梅珠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復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餘手足們均以口頭 表示知曉且同意本件聲請,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950-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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