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戴錦珠酒後騎機車還肇事了,被抓到時酒測值超標。法官覺得她明知故犯,但考慮到她不識字、經濟狀況不好,而且是初犯,所以判她有期徒刑兩個月,可以易科罰金,罰金三萬元也可以易服勞役。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