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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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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 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 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 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 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 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 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 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 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 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 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 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 -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 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 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 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 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 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 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 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 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 ,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 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 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 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 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 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 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 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 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 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 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 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 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 (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 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 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 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 =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 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 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 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 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 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 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 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 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 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 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 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 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 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 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塗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戴麗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聲-10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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