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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仁文 所厚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1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06-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所厚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所厚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路金城路2段往同區裕民路259巷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24 5巷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前開道路245巷,適有陳丁 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245巷 正常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丁村因而受有左踝高位腓骨骨 折、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厚琪涉有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丁村告訴被告所厚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101-20241018-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所厚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審交易-1101-2024101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所厚琪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 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 ,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原裁定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審交易-110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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