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側臉部撕裂
傷(1公分)」更正為「左側臉頰撕裂傷(1公分)」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持鐵椅砸向告訴人蔡政利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細故爭執,即未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與蔡政利素不相識。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吉俐通訊行(下稱吉俐通
訊行)內,因手機買賣糾紛與蔡政利發生口角,一時氣憤,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政利臉部揮拳,接續又持鐵椅
砸向蔡政利,致蔡政利因而受有鼻樑淺層撕裂傷(2公分)
、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俐通訊行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傷勢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辯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以
徒手或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PCDM-113-簡-452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