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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扶品岑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雅涵」之成 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予 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原告訛稱:你中獎了,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9時55分 ,將新臺幣(下同)12,011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011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無 正當理由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12,011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1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02-202501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扶品岑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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