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CEV-113-潮簡-902-20250124-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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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扶品岑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原告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9時55分,將新臺幣(下同)12,011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011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2,011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