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