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