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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艾斯」之成年人介紹,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意 難平5.0(「洪銘謙」)」、「四大」、「奶油」、「好運3 .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被告於警詢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 11-11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為3人以 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本案被告 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詐欺贓款前,即遭警員盯上而合理懷 疑被告為車手,並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指派警員到場支援,經證人即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顯已於警方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 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 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 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 、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 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 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 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 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 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 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未遂犯罪事實認定之別,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難平5.0(「洪銘謙」 )」、「四大」、「奶油」、「好運3.0」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因警方即早發現而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4頁;本 院卷第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 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 告訴人郭志成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 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竟因缺錢即重蹈覆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王永利」名義向告訴人郭志成 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警員察覺有異而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 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警方察覺有異、請求支援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 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志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 人郭志成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末審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 用即再犯本案,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因經 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詐騙集團橫 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 低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 面),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郭志 成,惟本案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告訴人郭志成並未實際 上受領該等文書,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等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2099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領取之方式為面交結束後領取(見 偵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結束之際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和告訴人郭志成所面交之詐欺贓款150萬元,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志成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收款公司章「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偽造之「王永利」署押1枚。 偵卷第38頁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冒用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永利」之身分。 偵卷第37頁反面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捷利金融雲 1份 上有偽造「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8-39頁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SE,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所用。 偵卷第40頁 5 現金2萬2099元 偵卷第4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1 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 年11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意難平5.0」、「四大」、「好運3.0」等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 酬。嗣鄭惟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吸引郭 志成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郭志成佯稱須繳納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始會告知股票明牌且穩賺不賠, 致郭志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面交。鄭 惟元與「意難平5.0」共同於當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 先由「意難平5.0」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 (上載有姓名:王永利,貼有鄭惟元之大頭照)及偽造之「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交予 鄭惟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於附近監控,由鄭惟元在該便利 商店內與郭志成會面,並向郭志成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向郭志成收取現金15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予郭志成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郭志成,嗣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意難平5.0」見狀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存款憑證、契約書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何松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5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丙○○。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羭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LINE暱稱「婉晴ing」,於113年8月2日與丙○○加為好 友,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加入LINE 群組「五股豐登」及加「通順集團$樺財」為好友,另下載 「通順TOP」APP,致丙○○陷於錯誤,依「婉晴ing」、「通 順集團$樺財」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113年10 月15日15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婉晴ing」於113年10月25日續向丙○○佯稱 :需再儲值100萬元,始能贖回先前投資資金及利潤云云, 丙○○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 願儲值10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交款。丁○○即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廉姍」之指示,於113年10月2 8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列 印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實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於113年10月28日1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明由「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 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向丙○○取得款項前,即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103至104頁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 ),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29至1 3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 00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與上手「李昱舟」、「 李廉姍」、「詣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丁○○工作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通順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與「婉晴ing 」、「通順集團$樺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72頁、第77至83頁、第137至15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有偽造之「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其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 表「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 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 (三)被告就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款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之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被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之,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 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丁○○通順投資工作證 1張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 金額:100萬元 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丁○○惠達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丁○○海納投資工作證 2張 5 丁○○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6 丁○○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4

TCDM-113-金訴-4564-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鄭德發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 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 :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 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捷利金融雲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 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 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啊翰」、「偉杰」、「Ha o」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併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擬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詐騙款項197萬7,000元,金額甚 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5萬元,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一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 1至32頁),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且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經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本院所量之刑,未見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 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啊翰」、「偉杰」、「Ha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 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 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 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依檢 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德發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LINE「金股領航」群組後 ,自稱「林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鄭德發聯繫,並提供 「華翰投資平台」供鄭德發註冊,再由「華翰線上營業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德發詐稱「可面交現金或 匯款儲值」云云,致鄭德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 3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或面交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62萬餘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嗣鄭德發 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 查。詎該集團續以「繳交所得稅就可出金」云云,要求鄭德 發再交付197萬7000元,鄭德發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面交款 項。鄭光翔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啊翰」、「偉 杰」、「Hao」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光翔 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建嚴)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15時56分許,鄭光翔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已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填載「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等文字)欲向鄭 德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已蓋有公司印文之空白收 據(「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2張)、手機1支,鄭光翔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鄭德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他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其與「華翰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有本案被告當日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達1062萬餘元,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向數名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201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r.r icher」、「晴天」(「Dr.richer」之女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劉雯晴」、「在線客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2週2萬元馬幣之報酬,於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 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以名人「吳淡如」名義散布虛偽 投資訊息,林幸靜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劉雯晴 」、「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該群組內成員佯稱:可下載「 智慧e行動」軟體,存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林幸靜 詐騙現款得手(林幸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予 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 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BRANDON ONG SING HENG 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劉雯 晴」於同年9月4日與林幸靜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 ,佯稱因抽中股票,需補足餘額54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 」店面交現金。林幸靜接獲「劉雯晴」上開訊息,心生疑惑 ,當日即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已遭詐騙,乃不動聲色,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BRANDON ONG SING HENG於113年9月8日上午9時3 0分許(馬來西亞西部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 有限公司D7-378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時25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以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並經該詐騙集 團人員安排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 館,且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 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接獲「 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 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詳附表編號3、5),並前往 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在上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人員, 向林幸靜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林幸靜而行使之。嗣林幸靜簽寫收據完成, 於BRANDON ONG SING HENG碰觸該現金54萬元包裹並擬清點 時,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 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幸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3年9月8日下午到達臺灣,於此之前即與 「Dr.richer」等人聯繫,並經安排於抵臺後,住宿於沃克 商旅三重正義館,且自行購買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 品。「蔡承翰」等人傳送不同地址及不同QRcord,由被告到 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接獲「蔡 承翰」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先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將「蔡承 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 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在「8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與 告訴人林幸靜見面,並交付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由告訴人簽寫,於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擬清點現金時, 即遭逮捕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固泛稱認罪之意,惟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被警察逮捕後,警察說這是詐 欺行為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是來臺應徵投資類的貿易公 司的翻譯工作,雖覺得經過很怪異,也很不尋常,但人都到 臺灣,且旅費所剩不多,以為到基隆就會比較明朗,如果伊 知道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約2時25分許,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 入境我國。抵達臺灣前,被告即已與「Dr.richer」等人聯 繫,並由「Dr.richer」等人先提供機票、費用,並安排投 宿於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被告並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 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 告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工作證,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於「8克咖啡」店,被告持前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簽寫收據完成, 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並擬清點時,迅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頁、第 41頁至第47頁)、「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 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中圈選自己填寫部分之影本,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14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97頁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99頁至第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前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本次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持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來臺從事翻譯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抵達臺 灣至為警查獲止,均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見過公司的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警詢亦稱:TELEGRAM 群組「Taiwan H」都沒有告知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24 頁);再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應徵公司 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各節之 任何討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327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蔡承翰」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離鄉背井來臺謀職之重要評 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且其辯稱「工作 」內容為「英文翻譯」,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馬來西亞從事UBER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 頁),對於中文不具備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甚且於 來臺期間,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臨時抱佛腳練習中文數 字、中文姓名等書寫(見偵卷第279頁、第293頁等對話畫面 擷取照片),觀其往昔之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再參酌我國 目前教育水平及翻譯軟體盛行之現況,有何緣由需跨國聘僱 不具特殊語言能力之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就業之必要?是以 ,被告所辯來臺從事英文翻譯工作等情所為置辯,已屬可疑 。  ㈢再者,被告不僅對於應徵公司之任何訊息均全然無知,反而 於抵臺「上班」前,必須先自行購置印泥、美工刀、筆、夾 板等文具用品,甚且特別經指定必須購入黑色塑膠袋及大型 背包(見偵卷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擷取畫 面),此節顯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工作證( 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來臺之前,「Dr.richer」業已告 知其係遊客身分,免簽證一節,亦有其等間對話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於入境時,網路填寫入國登 記資料係以觀光目的來臺,免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3145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而其是否確實基於翻譯 工作目的來臺,更值存疑。  ㈣復以,「蔡承翰」於113年9月9日上午,先傳送①「新北市板 橋區貴興路XXX號」之地址及1組QRcord,並指示被告列印出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捷利金 融雲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星新」);②「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XXX號」之地址及另組QRcord,指示被告列印出「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永財投資」「王星 興」);③本案之「基隆市仁愛路仁二路XX號」及QRcord, 並由被告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王星新」、財務部)等訊息,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 2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 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且工作證顏色等外觀亦 各有不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佐以,被告雖不具中文 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然其曾於LINE與「蔡承翰」等 人對談中,能以簡單中文對話,及於「Taiwan H」群組詢問 是否使用GOOGLE翻譯一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 3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利用翻譯軟體瞭解「蔡承 翰」等人之語意及傳送訊息之內容。互參以上各節,被告所 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 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 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況且,被告於「 Taiwan H」群組中,向「晴天」詢問:「Tomorrow this ba g ifIwant to put money than all the things inside on e how?」(經「晴天」告知由男友回覆)一情,亦有其等 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81頁),益證被告對於 其「工作」內容即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一情,確已知悉 。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來臺前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 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提供機票、費用及安排住宿;來臺 後,先依指示自行購入文具、大型背包及塑膠袋等物品,繼 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蔡承翰」所傳送之不同公司名 稱之文件及工作證及即將前往之不同地址,且已知將往指定 地點收取款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 」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 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Dr.richer」、 「蔡承翰」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  ㈥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倘經被告取走並繳交上手,則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 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 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 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確認後,對方拿出工作證..拿1 張收據給我簽收,並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往他那邊拉過去.. 對方將簽署「王星興」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的收據交付我,並碰觸54萬元,警方遂上前盤查壓制逮捕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 一開始還跟我說要不要清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 查中稱:正要打開包裹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互參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於該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 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告訴人至明。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名牌)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王星興」簽名,上開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第1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Dr.richer」 、「蔡承翰」、「晴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 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9月4日接獲「劉 雯晴」上開訊息後,即已向警方查證,而知遭詐騙一情,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嗣告訴人 於「劉雯晴」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指示以備妥之現 金於指定地點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 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 合警方辦案,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 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 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前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列),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取 得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Dr.richer」、 「蔡承翰」、「晴天」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8 個月,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 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參與 其等所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使用 ,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名牌)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 單」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其餘編號2、4所示收據部 分,依被告與「蔡承翰」等人對話內容之聯繫歷程觀之,顯 然有提供予被告練習書寫並熟練文件之用,自均屬於   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星興」簽名等部分,係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Dr.richer」等人已預先提供2,500元馬幣(附表編號6) 之費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 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為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 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 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案(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所有,係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 2 收據(空白)壹批。 1.同上1。 2.見偵卷第57頁。 3 名牌壹張。 同上。 4 收據(範例)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3頁。 5 收據(查獲當日交易)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5頁。 3.「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2聯),其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星興」簽名。 6 馬來西亞貨幣:2,500元馬幣。 1.未扣案。 2.被告供稱係抵達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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