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
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
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
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
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
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
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
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
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
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
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
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
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
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
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
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
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
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
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