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原簡-127-20241023-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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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中原路」應更正為「中園路」。 二、量刑 審酌被告乙○○未循正途賺錢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營利規模、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眼」 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接送應召女子簡憶庭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簡憶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簡憶庭分得一半對價,再將另一半對價交與乙○○,由乙○○抽取5,000元之交通費及300元之媒介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集團,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警方黃睿紳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述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邱比特2.0」之好友並與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原路75號之「摩斯時尚汽車旅館」60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後,乙○○遂依綽號白眼之指示,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載送應召女子簡憶庭至摩斯時尚汽車旅館,警員黃睿紳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簡憶庭續行交易,並支付簡憶庭200元車資後,簡憶庭即搭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乙○○,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截圖、被告、證人簡憶庭、應召集團掌機綽號白眼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與Line暱稱為「邱比特2.0」之應召集團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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