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摩莎曼拉精品旅館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 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 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 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 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 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 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 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 )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 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 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 );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 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 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 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 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 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 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 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 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 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 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 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 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 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 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 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 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 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 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 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