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連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欲競選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二
派理監事團隊激烈競選,被告事先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下午16時至21時到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場攝錄影存證
,後製影片再上傳YOUTUBE。原告捨命攝錄影存證,非常危
險,身體容易隨時受到傷害,亦需負擔二台AI旗艦手機、三
腳架等攝錄影設備被破壞危險,及被提告未經同意侵害肖像
權之風險,一般攝錄影同業不會接案,原告應獲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依一般行情現場攝錄影費用1萬元、後製影
片費用1萬元、上傳到YOUTUBE及臉書、LINE、製作條碼費用
1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經兩造共同朋友介紹方認識原告,原告並非機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亦非競選團隊總幹事,只是提供意見。被告
並無請原告在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到現場攝錄影,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取費用之事,彼時原告來做事都不會說要錢,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由
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須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
,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即應認原告
舉證不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9日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
會及理事長選舉時,經被告要求到現場攝錄影存證,被告應
給付原告現場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影
像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影片條碼),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於該日到大會現場為攝錄影,然否認原告此舉係經其要
求,亦否認其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則本件
訴訟既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
「被告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存在」乙節盡舉證
之責,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固有於113年11月9日到大會現場攝錄影,然衡量現今
社會生活,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有償
之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或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關係(
類似於贈與契約),或僅出於純粹好意之施惠,均有可能,
自難單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謂他方於法律上必有給
付報酬或費用之義務。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我也
沒有要參選理監事,被告請我們要參選理監事的團隊開會討
論,被告有提出過請我在理監事會員選舉時要現場錄影存證
,證人翁清山、陳憲欽也有在開會中提議過,陳憲欽也跟我
提過如果被告當選理事長,每次攝影會給我6千元的費用,
被告沒有說我到現場錄影要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可知被告彼時並無向原告允諾應就原告於現場
攝錄影之勞務行為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到現場錄
影有告知其要收取費用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6頁),顯難認
兩造間曾就原告為現場攝錄影之行為應獲付之勞務對價報酬
或費用進行商討,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
3、復參以原告自述其從華南金控退休,貸款主辦,每天載分行
經理拜訪觀察貸款客戶營業情形,有一定聲望及社會地位,
很多公會會員,多是大中小企業董事長及老闆,係與華南金
控多有往來之客戶,選前其有跟被告說可以陪被告去拜訪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
及其因認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對於選務有不當言詞舉止,曾
於會員大會召開前事先以書面向警察局報案並與被告前往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投訴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酌原告並非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亦無參選理監事之計畫,猶基於兩造間情誼積極參與被
告競選公會理事長之活動並多有協助被告之舉,甚且因被告
未設籍於新竹市境內,為求符合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參選人
資格之規定,曾與被告商議提供坐落於新竹市民生路房屋供
被告為設籍登記,此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4年
度竹北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彼時原告對其競選活動多係無償
協助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據以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至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現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乙節,自非無憑
。
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
之義務存在乙節,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以原告有至現場攝錄影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法律上即
有應給付原告攝錄影相關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攝錄影相關費用8萬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
理由,其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CPEV-114-竹北小-7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