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傳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傳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文傳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聲保-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