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已分開居住;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復未
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而滋生事端,
被害人亦自承有歸責之因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對其女朋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
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乙○○已知悉上情。惟乙○○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文哿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TCDM-114-中簡-1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