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中簡-15-20250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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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已分開居住;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復未 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被害人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因而滋生事端, 被害人亦自承有歸責之因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參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對其女朋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知悉上情。惟乙○○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酒瓶毆打甲○○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文哿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