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昂高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I HIANG GO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5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8
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
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3萬6,980元【計算式:(63,455+3
,828)125=4,036,98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3,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萬9,98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3,665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