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4-勞補-7-2025021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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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昂高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I HIANG GO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5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8 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三項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 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3萬6,980元【計算式:(63,455+3 ,828)125=4,036,98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3,0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萬9,98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3,665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