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583-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