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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 告 蘇筠雅 林陳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 告 林靖琇 林岳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 ,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 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 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 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 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 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 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 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 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訴外人王全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 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 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 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 ,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 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 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 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 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 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 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 ,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 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 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 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 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 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 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 ,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 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 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 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 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 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 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 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 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 ,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林東漢嗣於111年1月2日死亡 ,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 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 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 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 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 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 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 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 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 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 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 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 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 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 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 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 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 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 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 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 ,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 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 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 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 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 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 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 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 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 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2025-01-17

TPDV-112-訴-56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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