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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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