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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2025-03-26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楷棟 債 務 人 彭國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3,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逾期息及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7

SCDV-114-司促-1364-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楷棟 債 務 人 黃正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0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369-20250204-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霖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鑫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徐志仁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113年12月8日 180,000元 FB50127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SCDV-113-司催-41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吳慧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慧寬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慧寬如以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同居8年之事實上夫妻,雖未登記結婚但已簽立結 婚書約(卷第21頁)。110年2、3月間,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 求而由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原告借 款450萬元,並願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 地號及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吳慧寬並表示此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借款(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新竹縣竹 北市農會,與本案無關,下略)。原告因工作繁忙,故借款 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委託代書張文魁(無合格證照)處 理。 ㈡、110年3月4日,被告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被告2人之身分證 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張文魁 設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被告吳慧 寬及該名男子長相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被告吳慧寬及該名 男子即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卷 第23頁),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北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張文魁攜帶現金2,575,000元交 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抵押之債務 人為被告王良能,故被告王良能獲有原告代償債務2,575,00 0元之利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因原 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被告 王良能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承辦人員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被告王良能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 申請案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 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207頁)。嗣因【附表】編 號4竹東鎮土地之管轄機關並非竹北地政,須另填寫跨所申 請書,故張文魁聯絡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前往竹 北地政填寫跨所申請書並辧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領取他項權 利證明書。翌日(110年3月11日)被告吳慧寬即至張文魁苗 栗辧公室領取借款餘額1,925,000元,張文魁有確認親見被 告王良能人在車上等候。   ㈣、詎料嗣後被告王良能以遭人假冒身分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王良能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王 良能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本票案)。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押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 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非被告王 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人 偽造。惟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限,張文 魁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交付2,575,000元予連振立時, 被告王良能即在現場;又張文魁於110年3月11日在苗栗辦公 室交付1,925,000元予被告吳慧寬時,被告王良能亦在車上 等候,足見被告王良能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㈤、再者,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 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 管。…」而本件原告取得之與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之證件 資料均係真正,且為被告王良能所持有,足證被告王良能委 由他人代行簽名、用印,被告王良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準此,應依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借款。 ㈥、爰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清償借款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 ㈦、退步言,倘認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然原告亦有代償被告王良能積欠連振立之借款2,575,000 元,被告王良能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第三人黃賢銘於本 票案所為證述,向連振立借款之人確為被告王良能,證人黃 賢銘有核對其身分證。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 借款之後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男生,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 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我在塗銷當天看到的王良能,我 確定就是之前跟我借款時看到的同一個人等語(卷第265-26 7頁)。由此益證被告王良能於109年12月間有向連振立借款 ,且於110年3月5日塗銷當天有在竹北地政現場。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良能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575,000元 ,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 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925,000元,如備位聲明一。 ㈧、再退一步言,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得450萬元 ,其中2,57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指示代償連振立,其餘1,9 25,000元經被告吳慧寬親自點收無訛。被告吳慧寬所為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86 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被告吳 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慧寬之上訴( 下稱刑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450萬元 ,如備位聲明二。 ㈨、聲明(卷第253-254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吳慧寬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我是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去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本件借款是被告王良能一手主導,110年3月4日同行之「 阿明」是被告王良能的朋友,簽約當下被告王良能雖然沒有 出面,但是坐在汽車內等待。手續完成後,餘款1,925,000 元確實是被告王良能取走,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一分錢。又者 ,被告王良能說109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要給我兒子黃政 豪買車之用,但我兒子買車的時間是108年9月,有汽車行照 可證,根本與109年之印鑑證明無關,被告王良能說謊。450 萬元借款應由被告王良能一人清償。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7-128、191-195頁) 。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被告王良能並未親自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簽署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全係 被告吳慧寬在被告王良能不知情下竊取其放置在家中之身分 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所為,被告王 良能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 ㈡、原告提出作為借款證據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業經 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被告王良能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被告王良能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 係遭他人偽造,自對被告王良能不生效力。 ㈢、被告吳慧寬於110年3月4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 ,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 」假冒是被告王良能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偽簽被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吳慧寬並將被告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被告吳慧寬復於 翌日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赴竹北 地政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被告吳慧寬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有罪 ,為原告所明知。 ㈣、況且,1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王良能乃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有門診病歷可證(卷第179頁),自 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苗栗辦公室。110年3月5日 ,被告王良能並未前往竹北地政,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代理人王良能」之姓名為張文魁所代簽、聯絡人電話000000 0000為張文魁電話即明,若果被告王良能有親自到竹北地政 ,根本沒有由張文魁代簽姓名之理。況且張文魁係將2,575, 000元交付連振立而非交付被告王良能。110年3月11日,被 告吳慧寬至張文魁苗栗辦公室領取所借尾款1,925,000元時 ,被告王良能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紀錄(卷第181-18 2頁)顯示被告王良能當日僅在新竹地區活動,並未前往苗 栗。準此,被告王良能亦無收受任何款項。 ㈤、被告王良能與原告素不相識,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並將此事告知女兒王 欣禾。被告王良能之女兒王欣禾因此質問被告吳慧寬,被告 吳慧寬則坦承: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 裝他、我偷你家的房契地契我承認等語,此有110年7月1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139-162頁)。  ㈥、原告自承其因工作繁忙,於約定借款、設定抵押、交付款項 之過程,全係委託張文魁處理。既原告與被告王良能從未接 觸,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良能間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合意之 證據何在?又原告根據被告王良能何種表彰行為導致其誤信 被告吳慧寬或「阿明」有代理權之證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 證。 ㈦、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匯款予連振立係代被告王良能清償利息 、原告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是代被告王良能清償本息云 云,均為被告王良能所否認,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舉證。實則,被告王良能係於本票案訴訟期間,方知被 告吳慧寬早於109年12月間即以相同不法手法向連振立借款 並設定抵押。證人黃賢銘雖於本票案證述:我是當鋪店長, 不認識王良能,是本人來借貸,跟他女兒還有另外一個婦人 ,我之所以確認是本人,是根據身分證,他當初來時身體不 舒服戴著口罩等語(卷第100、103頁),然被告王良能之女 兒王欣禾亦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等語(卷第110-111頁)。由 是可見被告吳慧寬向連振立借款乙事,亦係被告吳慧寬主導 、盜用被告王良能身分及相關證件。被告吳慧寬於110年1月 28日匯款62,500元入連振立帳戶(卷第121-122頁),自是 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王良能無涉。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吳慧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寬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 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被告吳慧寬 未抗告,亦未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吳慧 寬向原告之代理人張文魁表示系爭借款其中2,575,000元用 以償還連振立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1,925,000元 由被告吳慧寬親收等情,為被告吳慧寬所不爭執,並有抵押 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證,另有證人連振立、王慶昇於刑 案之證詞為佐(卷第24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慧寬固辯稱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託始出面向原告借 款,其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吳慧寬此 種辯詞,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認定被告吳慧寬係 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原告借款,並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而不採信被告吳慧寬所謂其係受被告王良能之委 託、「阿明」係被告王良能所找友人云云辯解。被告吳慧寬 於本案猶執此一相同辯解,但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刑案判斷,空口置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吳慧寬透過中間人王慶昇、謝謙德介紹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亦親自告知此 次借款一部分要用以清償連振立,原告即委由張文魁將2,57 5,000元交付連振立,將其餘1,925,000元交付被告吳慧寬親 收。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寬間就45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借款業已全數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規定及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慧寬清償借款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慧寬之翌日即113年4 月1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吳慧寬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王良能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良能否認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受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與原告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受領借款之給付,亦未授權第三人 為之。緣以:  ⒈原告自陳係被告吳慧寬出面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迄 至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被告2人未付息之前,原 告並未接觸過被告王良能。是以,原告本人應無從直接與被 告王良能本人達成借款合意。  ⒉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被告 王良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票原本上所捺指紋與被告王良能十指指紋不同,此有鑑定 書可稽(卷第295-296頁)。佐以被告王良能於110年3月4日 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 179頁),衡情被告王良能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出現在張文魁 苗栗辦公室。由是足見被告王良能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 借款。  ⒊被告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被告王良能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 明數份,復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 告王良能之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文魁與被告王良能素不 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被告王良能身分,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被告王良能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 文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被告王良能印文,偽 造私文書,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被告王良能本人。其後 被告吳慧寬與「阿明」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 1分許前某時,前往竹北地政,先由原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 75,000元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 當場遞交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被告王良能身分,而將 被告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 分,並以被告王良能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 ,遞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 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 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王良能、竹北地政就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原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 月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慧寬。 上開被告吳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 查並判決認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69-87、233-249頁 )。堪信被告王良能亦未授權被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 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取借款金錢。  ⒋原告固主張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之長相 ,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長相與 被告王良能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被告王良能之筆跡及指紋;被告吳慧寬亦坦承該 名男子不是被告王良能,有戴帽子跟戴口罩,當天就是有意 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 等語,此有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內 容之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9頁)。由 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張文魁及地 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被告王良能本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不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良能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 實是我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 ,要我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 是吳慧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然被告王良能同時 亦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 一個大抽屜內,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 裡固定一個地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 吳慧寬,應該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 8年了,所以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 明(卷第74頁)。簡言之,被告王良能否認有交付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慧寬之事實,原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準此,不能僅因被告王良能申 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吳慧寬取走,即認被告王 良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然張文魁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 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 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 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 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到,當 天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 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 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原告說辦好了,後來吳 慧寬、王良能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76 頁)。另者,被告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審111年2月16日證述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 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王良能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 ,110年3月4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 名的人不是王良能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 ,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 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 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被告吳慧寬上開證詞 ,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係自稱被告 王良能「本人」,而非自稱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原告 及張文魁自始至終認知「阿明」即「被告王良能本人」,從 未認知「阿明」為「被告王良能之代理人」。準此,真實之 被告王良能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 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被告王良能之權,故原告 此一主張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被告王良能負擔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王良能並未獲有不當得利2 ,575,000元。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第一審11年2月16日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 寫著「支付方式: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 T$1,925,000,1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 款一部分是去清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是交給吳慧寬等語(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10、112頁)。是以,自張文魁上 開證詞可知被告王良能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何一部分 ,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良能因原告代 償給付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原告舉 證。姑不論此係被告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被 告王良能本人要求代償,況且被告王良能亦否認其曾向連振 立借款,被告王良能是否受有利益,即屬有疑。再者,京華 當鋪店長即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我不認識王良能本 人,我是根據身分證來確認,他跟女兒還有一個婦人一起來 ,他身體不舒服戴著口罩。連振立取得還款後把塗銷所需資 料交給對方,當鋪已經沒有留存任何王良能借款的資料等語 (卷第100-103頁),故已無資料可供比對或鑑驗此名戴著 口罩自稱王良能之男子是否果為本人;況被告王良能之女兒 王欣禾證述:我從來沒有跟父親、吳慧寬去當鋪借錢,也沒 有聽說過父親去當鋪借錢,父親退休金10萬元加上媽媽的半 薪,父親並不缺錢等語(卷第110-111、117頁);兼以連振 立收取借款本息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被告吳 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卷第121-122頁);暨連振立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 忘記,但就是屋主。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 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被告吳慧寬自 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被告王良能身分,向連振 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因無 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被告王 良能身分,另向原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連振立方能於110 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再次見到109年12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 子。此外,若果連振立之借款確屬被告王良能所負債務,被 告吳慧寬既非債務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王良能 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被告吳慧寬無關,被告吳慧寬沒 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原告借款, 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被告王良能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拿到 約4成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王良能對連振立所 負2,575,000元債務,證據尚嫌不足。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王良能與原告間並無4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未因原告給付連 振立2,575,0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王良能所 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王良能之訴既經全部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37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3萬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總計 8,088,896÷5×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萬9,61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115.86×37,614÷8)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 10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 24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0,233元 970,23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 210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8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0,136元 270,13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250元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起訴收盤價34.35元) 34,350元 12 大毅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48.3元) 48,300元 13 榮運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8.15元) 28,150元 14 國賓股票(4000股起訴收盤價52.10元) 208,400元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起訴收盤價14.25元) 16,915元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74元) 74,000元 17 旭富股票(1350股起訴收盤價118.50元) 159,975元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起訴收盤價35.55元) 41,238元 19 友輝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5元) 35,000元 20 聚恆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29.97元) 29,970元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起訴收盤價11.60元) 29,568元 22 龍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37.70元) 37,700元 23 三竹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62.40元) 62,400元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起訴收盤價21.35元) 42,700元 25 盛弘股票(2314股起訴收盤價39.70元) 91,866元 26 旭源股票(2050股起訴收盤價16.15元) 33,108元 27 成霖股票(1000股起訴收盤價13.30元) 13,300元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起訴收盤價23元) 1,541元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 1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 5,627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49元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 13,103元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59元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544,745元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32,375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 108,994元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 174元

2024-11-21

SCDV-112-家繼訴-69-2024112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楷棟 債 務 人 彭國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05,743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6

SCDV-113-司促-10259-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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