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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雄 陳芳萍 戚光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潘明暄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266號、112年度他字第3087號、112年度他字第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陳治雄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零壹元沒收。 二、陳芳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戚光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潘明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治雄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至11 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芳萍為陳治雄之女友,戚光明為陳治 雄之友,潘明暄為陳芳萍子鄭宇修之女友。陳治雄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 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與陳 芳萍、戚光明均明知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 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 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 詎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均明知戚光明並非陳治雄之助理 ,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 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8月1日前取得戚光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 戚光明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 ,聘期則分別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 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撥款帳戶均為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1 0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新竹市議會第11屆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並檢附戚光明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 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陳治雄自108年8月1日 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戚光明為公費助理,將戚光明每月 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 放清冊」、108年至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按月匯款4萬元至戚光明上開帳戶,陳芳萍則持戚光明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戚光明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雄使用,共詐 得216萬724元(如附表編號1),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治雄明知上揭規定,與陳芳萍、潘明暄亦均明知市議員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新竹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   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實際支付與   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詎陳治雄、陳芳萍、潘明暄均 明知潘明暄並非陳治雄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竟 共同按屆次分別利用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 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前取得潘明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基本資料後,由陳芳 萍製作內容略為陳治雄聘用潘明暄為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 第10屆、第11屆之公費助理,聘期則分別自111年5月9日至1 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起,每月酬金(薪資)4萬元、 撥款帳戶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 實事項之「新竹市議會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新竹市議會第十一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 、「聘書」,並檢附潘明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撥款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於111年5月9日、111年12月25日前送交新竹市議 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 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 陳治雄自111年5月9日起以每月4萬元薪資僱用潘明暄為公費 助理,將潘明暄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5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按月匯款4萬元至潘明暄上開帳戶,陳芳萍 則持潘明暄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潘明暄上開帳戶款項供陳治 雄使用,共詐得62萬9,677元(如附表編號2),足生損害於新 竹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1 0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301-3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6、32 5-326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均足堪認定,應 分別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陳治雄並未實際聘用戚光明、潘明暄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新竹市議會辦理,表徵陳治雄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戚光明、潘明暄,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名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陳治雄、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分別就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時,陳治雄為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竹市議會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 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 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 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 切關連性。被告陳治雄實際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既無 實際支薪以聘僱戚光明及潘明暄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新 竹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詎被告陳治雄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新竹市議會申報戚光明、潘明暄為其公費助理,使新竹市 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 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 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萍、戚光明 、潘明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陳治雄分別共同為本 件事實一、二(陳芳萍為事實一、二;戚光明為事實一;潘 明暄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是被告陳芳萍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戚光明就事實一所為 ;被告潘明暄就事實二所為,亦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4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 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4人於陳治雄於擔任新竹 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 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 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4人前揭事實所示犯行,應分別按陳治雄擔任第1 0屆、第11屆新竹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之罪數。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 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4人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八)被告陳治雄、陳芳萍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 屆議員期間內,先後4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戚光明、潘明暄 於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會第10屆、第11屆議員期間內,分別 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偵19266卷二第 81、96頁),由被告陳治雄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79萬401 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卷二第8 7、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均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陳治雄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1)陳治雄部分:   茲審酌被告陳治雄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 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治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市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治雄犯後係主動到案自白且坦 認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其供稱:我因為是專職的民意代表,沒有投資,入不敷 出,這些助理費用都是用在選民服務、人事開銷及服務處的 租金,有時地方活動如廟會等要求贊助,有許多看不到的開 銷,才會這樣使用等語(院卷第326-330頁)。是綜合被告 陳治雄擔任新竹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 或服務處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 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 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治雄4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部分:   茲審酌其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 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其等與被告陳治雄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行為 固屬不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分別係主動到案自白或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所詐領之款項供其等花用,並已由被告陳 治雄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均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 又陳芳萍供稱:這些錢就是用來供應服務處的房租、水電、 瓦斯等,陳治雄是專職的議員沒有其他收入,才需要這些錢 來支付開銷等語(院卷第326-327頁);被告戚光明供稱: 我跟陳治雄是好朋友,我本來有在陳治雄的服務處幫忙,因 為我看他常常要貼錢,才願意幫他掛名等語(院卷第327頁 );被告潘明暄供稱:我不太認識陳治雄,是因為我男友的 媽媽是陳芳萍,陳芳萍請我幫忙,我才答應等語(院卷第32 7頁)。是綜合其等供述,其等為本案犯行均係為供陳治雄 支應議員服務處龐大之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顯非 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 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 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芳萍4次;戚光明、潘明暄 各2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治雄身為新竹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 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 詐領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 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本應嚴予非難;被 告陳芳萍、戚光明、潘明暄與陳治雄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治 雄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被告4人分別定 應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對被告4人宣告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另就被告4人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四、緩刑: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4人犯後坦認全 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陳治雄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4人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斟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4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嗣被告4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治雄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總額已如 前述,是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 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遭扣案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助理姓名 向新竹市議會申請之任職期間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總額) 新竹市議會撥款經額 詐領金額 1 戚光明 108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第10屆、第11屆) 208萬724元 1.108年部分:20萬元(5個月X4萬元)。 2.109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2萬4522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0萬4,522元。 3.110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4.111年部分:48萬元(12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09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53萬8,734元。 5.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5萬8734元(110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7萬8,734元。 6.合計:20萬元+50萬4,522元+53萬8,734元+53萬8,734元+37萬8,734元=216萬724元。 216萬724元。 2 潘明暄 111年5月9日至112年8月29日(第10屆、第11屆) 62萬9,677元 1.111年部分:26萬9,677元(2萬9677元+6個月X4萬元)。 2.112年部分:32萬元(8個月X4萬元)+4萬元(108年之年終春節慰勞金)=36萬元。 3.合計:26萬9,677元+36萬元=62萬9,677元。 62萬9,677元 附件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陳治雄(新竹市議會第9至11屆議員)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93-101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41-143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2/12/22偵訊:偵19266卷二第96-97頁  ⑥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⑦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二、陳芳萍(陳治雄之特助)  ①112/09/02偵訊:他3418卷第3-5頁  ②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45-154頁  ③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197-199頁  ④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⑤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⑥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三、戚光明(陳治雄之友人)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1-11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89-92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四、潘明暄(鄭宇修之女友)  ①112/09/01調詢:他3087卷三第9-14頁  ②112/09/04偵訊:他3087卷三第16-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19266卷二第80-82頁  ④113/04/26本院準備:院卷第101-113頁  ⑤113/08/20本院準備:院卷第201-203頁 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陳思妤(陳治雄之女)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四第200-213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四第250-251頁 (二)證人吳碧珠(陳治雄之助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58-65頁 (三)證人廖正祥(閎基建設之工務經理)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35-37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鄭宇修(陳芳萍之子,潘明暄之男友)  ①112/09/11調詢:他3087卷三第21-25頁  ②112/09/11偵訊:他3087卷三第55-56頁 貳、物證:  1.(陳治雄)贓款新臺幣2,710,401元、80,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112、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35、41 頁) 2.(陳治雄)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信函1本、記事本2 本、公文處文件1本、札記1本 (113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47-48頁) 3.(潘明暄)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議員助 理識別證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1頁) 4.(戚光明)筆記本1本、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組、名 片2張、閎基建築聯絡名單1張、閎基投資合約書4張、iPhone1 4手機1支、iPhone銀色手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5頁) 5.(陳芳萍)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59頁) 參、書證: 甲、檢察官出證  1.被告戚光明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5-6、31 -32頁  2.被告潘明暄之新竹市議會第10、11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聘書 、撥款帳戶存摺封面、聘用異動表:偵19266卷一第6-7、31 -34頁  3.108年8月至112年8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1 09年至112年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偵19266卷一第8-30、 38-46頁  4.被告陳治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48-55頁  5.被告陳芳萍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55、57-61頁  6.被告戚光明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62-69頁  7.被告潘明暄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保與就保、健保資 料:偵19266卷一第74-76頁  8.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110年7月8日出具之一新竹字第153號 函檢送被告戚光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266卷一 第77-102頁  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一總營集 字第1120007528號函檢送被告潘明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款紀錄:偵19266卷一第103-111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於112年4月7日出具之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440號函檢附被告陳芳萍之客戶基本資料、金 融卡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表:偵19266卷一第112-116頁 1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12年5月31日出具之玉 山卡(信)字第1120001966號函檢附被告陳治雄之繳款紀錄及 傳票:偵19266卷一第117-119頁 12.被告陳芳萍之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19266卷一第120-23 2頁 13.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蒐證照片):偵19266卷二第1-49頁 14.被告戚光明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1-1-52頁 15.被告潘明暄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入戶及提款時間、金額統 計表:偵19266卷二第52-53頁 1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偵19266 卷二第87-88、97-98頁 17.(被告潘明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087卷三第4-7頁 17-1.被告戚光明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3頁 17-2.被告陳治雄之記事本、札記:他3087卷四第110-113頁 18.證人鄭宇修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三第26-34頁 19.服務處現場照片:他3087卷三第65-70頁 20.被告戚光明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38-52頁 21.被告陳治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3087卷四第113-1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CDM-113-訴-8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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