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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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 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 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2025-03-25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阿翔」 、「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初起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桃檢113偵2 809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2032-202503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榮福 沈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參 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3,76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06-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仲毅 仲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5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2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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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闕燦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86,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3557-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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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寓騏即翊智企業 陳麗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8,8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304-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石頭(原名余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7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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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李士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0,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302-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0,23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81-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堯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76,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44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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