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