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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新興宮廟前廣場,因細故與黃瑞龍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瑞龍推倒在地,致黃瑞龍受有右側股 骨頸高位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國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26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新興宮廟前廣場,與告訴人黃瑞龍吵架,及徒手推倒告訴人黃瑞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我們現場有吵架,但是忘記吵什麼,是告訴人先推我一把,我才反推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在113年5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興宮前,我沒對被告還手,是我被被告推倒後,根本來不及反應,當下很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是廟公把我扶到旁邊坐,我是大腿骨折並開刀,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4-15、55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且依其上記載:黃瑞龍因右側股骨頸高位性骨折,於113年5月26日由急診住院及施行右半髖人工關節置換固定手術治療,113年5月29日出院。另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偵卷第23-26頁),一開始被告(白衣服)與告訴人(紅衣服)坐在地上聊天(8時1分43秒),雙方起爭執(8時31分56秒),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告訴人倒地(8時33分5秒),被告離開(8時36分55秒),廟公將告訴人扶起(8時39分29秒),另被告於警詢時,就該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承認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白衣男子是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推倒後,隨即急診、手術,且據告訴人稱:我醫藥費花了13多萬(偵卷第55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57-63頁)為憑,殊難想像告訴人係刻意自傷,誣指被告,導致自己必須急診就醫、手術,並花費不少醫療費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遭被告推倒在地可能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推我一把等語(偵卷第10頁),而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同日8時31分55秒、8時33分2秒,確實有推被告動作,時序在被告推倒告訴人(8時33分4秒)前,固與被告辯稱相符,但告訴人推被告後,被告並無倒地情形,是告訴人攻擊(推)被告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然結束,之後,被告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且告訴人因此隨即至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可見被告推告訴人力道不輕,顯然已經認識到告訴人遭其一推,有極高度蓋然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更可見被告當下有反擊告訴人意思,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否則告訴人攻擊既已結束,被告離去報警即可,是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免責。 ㈡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 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推被告之情形,本件事發並非純然肇因於被告一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