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
、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
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
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
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
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
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
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
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
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
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
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TDM-113-簡-177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