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177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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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