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訴-21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