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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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