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蔡正山
送達代收人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峙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
獲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745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339.68+267.06)平方公尺×上訴人
應有部分1/12=2,94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402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TPHV-112-上-281-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