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2-上-281-20250227-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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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蔡正山 送達代收人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峙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74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339.68+267.0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12=2,94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02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