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欣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欣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許」更正
為「17時24分許」、倒數第1行「右耳疼痛」後補充「、右
前臂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
正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余尚芳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數次攻擊動作,係本
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為欲
探視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時遭刁難),犯罪之手段(徒手
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和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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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
被 告 方欣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欣瑜與余尚芳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方欣瑜因故與余尚芳發生爭
執,方欣瑜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尚芳臉部,又以
腳踢擊余尚芳下腹部,並拉扯余尚芳頭髮,使余尚芳受有頭
部疼痛、額頭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欣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8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