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284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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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欣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欣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許」更正 為「17時24分許」、倒數第1行「右耳疼痛」後補充「、右前臂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余尚芳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數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為欲 探視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時遭刁難),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和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   被   告 方欣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欣瑜與余尚芳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方欣瑜因故與余尚芳發生爭執,方欣瑜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尚芳臉部,又以腳踢擊余尚芳下腹部,並拉扯余尚芳頭髮,使余尚芳受有頭部疼痛、額頭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欣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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