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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6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50,4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0863-2025020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 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 「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 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 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 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 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 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 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之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則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74-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方皓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市 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666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第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5.99%)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0,694元(本金53萬2,608元、轉呆前利息2萬8,08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5515-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2,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9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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