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訴-5515-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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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第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5.99%)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0,694元(本金53萬2,608元、轉呆前利息2萬8,08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