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
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
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
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
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PTDM-114-原交易-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