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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0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方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隔壁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路與沿山公路口時,因未依路口標 誌停讓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8、41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 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誠 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間非 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PTDM-114-原交易-8-20250331-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4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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